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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是不是法制的进步?

法之剑 法之剑 2021-06-17

文|庄志明律师


今天下午微博粉丝@雏鸮”艾特了我:看看,法制又要进步了。他艾特的内容是关于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制度要退出历史舞台的问题。

 

他是真赞成还是假装在赞成,我就不管了,仅以此由头作文,抛出我的最终意见。

 

据法制日报12月25日报道,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沈春耀在向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汇报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时透露,为了深入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精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建议有关方面适时提出相关议案,废止收容教育制度。

 

如此看来,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存在了20多年的收容教育制度或将终结。很多人恐怕对收容教育制度并不是很熟悉,那我上一个老新闻,是关于前著名演员黄海波的:

 

现在知道了吧,收容教育是针对卖淫、嫖娼涉案人的。收容教育从定义上说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措施

 

很多人认为收容教育没有法律依据,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收容教育大有法律依据。

 

收容教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该决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 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993年国务院以此制定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由此可见,收容教育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收容教育实施过程中发现,收容教育措施制度性安排方面是有问题的,直接说就是法律规定相互打架。

 

收容教育既然是集中强制教育劳动,本质上它就是人身自由权的丧失。尽管它是一种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实质上和失去人身自由的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无本质区别。比如对黄海波的处理,先行政拘留,后收容教育,那其实相当于两次处罚,从法理上讲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再从立法层面说,我国法律《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立法法》第九条进一步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根据以上《立法法》规定可知,在尚未制定法律的领域,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但是于卖淫、嫖娼,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已有了相关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因此国务院不能针对卖淫、嫖娼制定行政法规。

 

除以上情况外,对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也相悖,《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如此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规定中并无收容教育的规定,在法律之外又附加强制措施长期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这实际上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存在冲突。

 

最后,从法律规定的衔接方面考虑,收容教育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显然收容教育显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的补充规定,也就是在劳动教养的基础上才存在收容教育的制度。

 

而关于劳动教养,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如今在劳动教养废止多年的情况下,还存在收容教育显然在规定上就存在矛盾,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任收容教育继续存在,那相当于劳动教养废止后,收容教育升格和替代了劳动教养。

 

鉴于以上,废止卖淫嫖娼的收容教育制度,这应当是势在必行的事了尽管一些人对收容教育很留恋,但废止的大势已不可阻挡,我们要从更大更高的格局上理解这一问题,万不可抱残守缺。从这个意义上说,废止收容教育确实是法制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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